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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临汾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标     题: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2-11-12
文     号: 临政发〔2012〕18号 发布日期: 2012-11-12
主题分类: 其他 主 题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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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汾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临汾市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由市监察局制订的《临汾市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2日

临汾市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共临汾市委、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临发〔2012〕17号,以下简称《规定》),切实提高我市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管理、监察、监督职责的相关单位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或依法受托从事公务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全市所有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所辖区域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贯彻落实《规定》的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其违反《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实行问责。
    第四条 有违反《规定》的,视情节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具体包括:
  (一)进行问责。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或书面告诫、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予以处理。
  (三)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不同所有制、不同主体的煤矿企业中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者,移送相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在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不是企业法人的;
  (二)煤矿矿长任命未经市(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审查备案的;
  (三)煤矿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煤矿矿长未取消资格的;
  (四)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矿井,未满整顿恢复期限(一般事故1个月,较大事故3-6个月,重特大事故1年)复工复产的;
  (五)辖区内一年发生两次以上一般事故或发生一次较大事故,未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仍担任矿长的;
  (六)煤矿未做到每旬至少排查一次安全隐患且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未切实做到整改“五落实”的;
  (七)煤炭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建立煤矿图纸交换制度的;煤矿未按规定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井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充水性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并每月实测填图,矿长签字加盖公章,县煤炭局审核的;县煤炭局每月5日前未报市煤炭局的;
  (八)对连续两次以上安全信用等级评估为D级的矿井,限期整改未到位的;
  (九)企业对安全投入不到位、管理机构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等行为,未启动责任倒查机制,未严肃追究企业实际控制人责任的;
    第六条 在严格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煤炭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成立煤矿“一通三防”、防治水、机电、劳动用工、五人小组等管理机构并制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牵头,政府相关部门参与的煤矿安全联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或未将专项资金用于本年度安全监管能力、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及应急救援和演练等支出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煤矿专家会诊制度,或每季度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全面会诊不足一次的;
  (五)未按规定招聘、管理、使用“五人小组”成员并落实工资待遇的;发现“五人小组”成员对重大隐患、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瞒报、不报,未对其进行辞退或由此造成事故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矿井特派员制度的;特派员未按规定对所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准确报告企业生产安全情况的;
  (七)对存在安全生产过错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事故),未按安全生产事前问责、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八)对安全生产工作不称职的干部未启动召退回程序的;
  (九)对本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非法违法生产但不作为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予以停职、免职、撤职的;
  (十)对失职、渎职有关人员的乱作为等行为,未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规定》第十九条所界定的五种非法生产情形和三种违法生产情形之一,未按《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对煤矿实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及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措施的;
  (二)对煤矿因非法生产和建设造成事故未依法关闭矿井和严肃追究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的;
  (三)对发现违规违法生产的煤矿,未依据国务院令第466号处以50-20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采煤县(市、区)未按规定建立煤矿包保责任制的;
  (五)采煤县(市、区)的县级领导未对辖区内地方监管煤矿实行安全责任制挂牌包保的;
    第八条 在强化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对井下检查工作不到位或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市煤炭局长每月下井少于2次,包片副局长少于3次,县(市、区)分管领导无故下井少于2次,县长煤矿助理下井少于3次,县煤炭局长少于3次,副局长少于6次的;
  (三)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对重点矿井、重点区域每月突查、夜查少于1次的;
  (四)“五人小组”未对监管的所有矿井进行全天候监管,未全面掌握矿井安全生产、建设运行状况,未建立工作日志的;
  (五)生产矿井未严格执行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和建设矿井未实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制度的。
    第九条 在建立超前防范预警机制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对存在国务院令第466号规定的15种76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重大“三违”行为,未比照事故严肃处理的;
  (二)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发现险情时,未在第一时间下达停工撤人命令的,或因撤离处置不当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举报制度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时限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重大危险源评估并报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条 在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监管部门未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
  (二)对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隐患未及时整改销号的;对以上两种行为未进行责任倒查的;
  (三)对一年以内,在同一县域范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未加重一级处理的。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汾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2日印发

校对:孟昭辉                                  共印4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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