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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1-06-16 来源: 临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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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30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协同与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古县、安泽县、浮山县、翼城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流域内县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修复与保护,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第八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沁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共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就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及时通报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准备、联合应急处置和事后联合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不得规划建设高耗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沁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二十二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主体应当负责修复。违法主体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应当采取人类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殖放流、推进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修复工程、产卵场修复工程和水生生态系统修复工程,保护沁河流域水生生物资源。

第二十五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生态修复,防止再次破坏。

第二十六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质监测,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在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以及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等重点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恢复地下水环境和功能。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退出。

第二十八条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符合《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

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在兼顾本市整体规划、产业布局、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因素的基础上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沁河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用水。

第三十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鼓励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需要从沁河流域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明确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沁河干流生态水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生态流量工程设施以及下泄流量监控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流域内水电站、水库、引水枢纽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第三十三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农用地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空间;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和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四)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流域内的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建设,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

禁止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沁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第三十五条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制定河流干支流纳污河段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六条各工业园区应当组织建设工业开发区和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市、流域内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掘、煤炭采选、煤化工、电力、钢铁、建材、煤层气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保证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与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并对流域内县人民政府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实行实时监测和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制或者改正水土保持方案;逾期未编制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仍未批准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源涵养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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