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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12-18 来源: 临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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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4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本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地方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并且需要上升为法规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对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提案人,应当依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它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二条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临汾人大网等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五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七条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修改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退还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经批准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和法规文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临汾日报》上刊载。

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七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法规解释的生效时间由法规解释规定。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市人民政府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十四条市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名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法规。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

市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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